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应该怎么写?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辩护词必须按照一定的格式进行书写,我国《刑法》第140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相关资料图)
二、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木某的委托,指派赵XX律师担任被告人木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一审辩护人。《起诉书》指控2009年秋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木某销售假烟金额为61465.00元,辩护人对此没有异议。
但这里需要说明的事实是:木某曾于2011年5月6日因销售假烟由X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本案《起诉书》指控,2009年秋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木某销售假烟61465.00元,经辩护人分别统计:2009年秋至2011年5月6日期间(前罪判决之前)销售假烟金额为10350元,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前罪缓刑考验期间)销售假烟金额为28480.00元,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前罪缓刑考验期满后)销售假烟金额为21205.00元。
基于本案《起诉书》指控木某销售假烟的行为发生在木某前罪判决之前、前罪缓刑考验期和前罪考验期满后的三个时期,鉴于本案属于数额犯,结果犯,辩护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具体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木某前罪判决前销售假烟的行为,不应再追诉处罚。
X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第2页写有:“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开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购入大量假烟用于销售牟利。”由此可以看出,XX区法院对木某2006年8月至前罪判决为止,违法销售假烟的行为已进行了全面审理,并查明存在销售假烟的行为。虽然在XX区法院的判决书上没有看到有关木某自2006年至前罪判决时销售假烟的具体次数和数额,也没有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木某2009年秋自2011年5月6日期间销售假烟的违法事实(说明一点:因公诉机关只提供了判决书而没有卷内材料,卷内是否有记载不详),虽然XX区法院判决书中只写有2010年12月13日木某销售假烟的事实,但XX区法院所作的总结性结论足以证明XX区法院对木某2006年至前罪判决期间违法销售假烟的行为进行过审理,这里还需说明一点,木某在前罪审理时如实供述2006年开始销售假烟。XX区法院明知存在违法行为而不予审查或经审查而不予处罚是对追诉权的放弃。
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XX区人民法院判决之前销售假烟的行为不应再次审理处罚。一事不再理原则要求法院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不得对同一案件的被告人再次起诉和审判,即“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应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只有一次追诉机会,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认定的2009年至2011年5月6日期间木某销售假烟的行为不应再追诉。
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木某前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应依法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的一种诉讼程序。对于木某在前罪判决前销售假烟的行为,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漏罪进行审理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木某前罪判决前的违法销售行为,不应再追诉。
(二)木某不属于累犯。
《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而本案被告人不符合该法条规定的累犯情形,木某在缓刑考验期后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是累犯。
理由一,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不构成累犯,因为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刑罚,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了,而不是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不符合累犯的构成条件。木某在缓刑考验期后又实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是累犯。
理由二,被告人在前罪缓刑考验期满后销售假烟21205元,未达到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形,因此,木某不构成累犯。
(三)木某不应数罪并罚。
《刑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按照《刑法》77条的规定和罪刑法定原则,缓刑犯必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并且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新罪,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撤销缓刑执行数罪并罚。
第一、木某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木某在前罪缓刑考验期(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期间)内销售假烟28480.00元(公安卷64-85页中国建行协查记录),其违法所得数额未达到犯罪起点,并不构成犯罪,不属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因此,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第二、木某也不属于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漏罪)没有判决的情况。
首先,木某在前罪判决前销售假烟的行为已经XX区法院审理,不存在漏罪(前面已阐述,这里不再赘述)。其次,前罪判决前木某销售假烟金额约为10350元,从数额上也未达到犯罪起点,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存在漏罪之说,不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数罪并罚。
第三,木某前罪缓刑考验期二年即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本案是2013年10月立案侦查,此时木某前罪考验期已届满,原判刑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木某在前罪考验期内销售假烟的行为是在缓刑考验期满后才发现,而不属于考验期内发现,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当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数罪并罚,故原判非法经营罪刑罚不再执行,木某原判的非法经营犯罪刑事责任不应再追究。因此,不存在数罪并罚。
(四)被告人木某,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
被告人能主动坦白犯罪事实,具有深刻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积极主动揭发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庭审中被告人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木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
木某犯罪动机和目的是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开支,木某夫妻均为下岗职工,无其它技术,上有老人下有正在读书的子女需要扶养,家庭生活比较困难,销售假烟是为了家庭生计,虽然犯罪动机不影响定性,但反映出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六)木某身患疾病,从人性化考虑出发,应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属于累犯,也不应对其数罪并罚,对于其前罪判决前销售假烟的行为不应再追诉,本案应对前罪判决后销售假烟的行为进行处罚。鉴于本案是数额犯罪及本案的特殊性,请法院在准确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被告人有病等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从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内蒙古XX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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