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石某某和被继承人潘某某之子女。两被继承人婚前,石某某育有石某4、石某5、石某6三子。石某某于2009年7月31日去世,潘某某于2017年10月5日去世,其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两被继承人原共有一套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巷 号房屋一套,2008年拆迁置换为涉案房产。
2018年5月2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分割涉案房产并要求被告石某1停止侵占此房,法院以(以下简称4427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判决:涉案房产由原、被告各分得3/10的权利份额,石某4、石某5、石某6各分得1/30的权利份额;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石某1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以下简称674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原告提交原告石某3与案外人杨某2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杨某2承租涉案房产,月租金1200元,租期自2012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7日止。被告对该租赁合同有异议,称承租人应当为男性,承租人将当时状态为毛坯房的涉案房产分割成五间并对外出租,且当时听原告石某3说租金为每年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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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原告称,被告是在两原告明确阻止的前提下依旧强行装修并抢占居住涉案房产,为此提交2018年1月30日两原告在涉案房产门上张贴知本房产产权争议未决、装修后果自负的告示照片复印件,2019年12月26日两原告找被告索要占有使用费、在被告居住的楼单元外张贴告示复印件以及两原告在涉案房产门前与被告的代理人乔某某谈判要求停止装修的视频。对此被告称,从未见过两原告张贴的告示,被告的代理人并未明示同意停止装修,只是同意晚上跟被告说说;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是私自占用涉案房产或者居住不合法。被告称,其并非无理私占涉案房产,而是根据母亲潘某某的口头遗嘱到涉案房产进行重新装修并居住,被告为此提交两份录音并提起反诉,请求两原告承担涉案房产的装修费10万元,但在法院限期内未提交反诉状,故法院未予受理。被告提交的两份录音中,一份为被告与潘某某的录音,录音中被告说“她为这个房,俺姐现在这么看着,你当时也没有明说,你光说告诉我叫我去住着,给他两个人一人给他们点钱,对不对?”潘某某说“嗯”;另一份是原告石某2和被告石某1的录音。对于该两份录音,原告称在4427号及674号案件中已经审理清楚,原告并未同意其居住,潘某某也没有明确同意其居住,而且录音中被告说过去住就给钱,也没有给,说明被告明白大家的要求,即谁住谁掏钱。
诉讼中,两原告申请对涉案房产的出租金额按现有状况、不考虑装修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法院根据两原告的申请先后委托山东嘉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山东博莱仕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两评估公司均以不具备完成本次鉴定工作的相应条件及相关材料未能提供无法进行评估为由予以退案。
另,两原告及其他继承人于2021年9月1日以对涉案房产进行共有物分割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在该案中,原、被告及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拍卖涉案房产,所得价款按照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份额分割,装修价值在房产总价值内,一并按照份额分割。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判决:对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街 号内704号房产进行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石某2、石某3和被告石某1各分得3/10(含装修款),原告石某4、石某某、石某6各分得1/30(含装修款)。被告石某1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该案现在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
石某2、石某3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房屋占用费及利息共计80596元,对2021年6月1日以后产生的占用费仍按每人每月900元及利息支付给两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对其共有的不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案房产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三人各占3/10的权利份额,自被继承人去世后原、被告对涉案房产处于共有状态,均享有相应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涉案房产自2017年12月被被告单独装修后占有使用之事实清楚,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月起按照两原告所占房产份额支付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交的两段录音仅为日常闲聊,不涉及对涉案房产的分配及居住权的处置,且原告业已否认,对于被告据此主张其系合法居住不产生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说法,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17日判决:一、限被告石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2、石某3房屋占有使用费共计37440元;二、驳回原告石某2、石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石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二被上诉人房屋占有使用费3744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假证据证实房屋出租情况,影响审判,假证据存在以下疑点无法排除:1.房屋租赁合同从头到尾都是一人书写,该合同上的电字和水表完全不对,该事实可以向物业查证。2.该合同使用油笔书写,合同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4月,经过十年笔迹应该有相当程度的氧化现象,但该合同字迹清晰毫无氧化现象。3.经电话落实合同上承租方,其并非承租人,也未承租过涉案房屋。4.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交所收房租的收款证明,用以佐证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
二、在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两次申请鉴定占有使用费均被驳回,其中山东嘉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日的退款函中第3条明确载明“本次鉴定事项为评估涉案房屋2018年至2022年各年度占有使用费,鉴定工作需要运用大量的历史数据,经我公司鉴定人员调查,该房屋所在小区为非规模小区,加上疫情影响,历史成交数据较少,难以从公开市场获得本次鉴定所需的足够量的以前年度客观数据,我公司储备的历史数据也不具备完成本次鉴定工作。”从该陈述可知涉案房屋不存在租赁性质,无法估算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采用推断方式认定占有使用费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录音证据证实对涉案房产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在2021年3月6日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是参照份额来计算的,但是对2021年3月6日之前遗产份额未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将2021年3月6日作出的遗产份额用以计算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6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有失公允,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四、2021年3月6日遗产继承案件判决后,被上诉人于2021年5月起诉基于共同管理不便,要求分割继承遗产,案号为,此时应当中断占有使用费的计算,因为已经涉及拍卖房产问题,故一审法院判决到2022年4月的占有使用费,实属错误。
二审中,上诉人称,上诉状事实与理由二改为被上诉人两次申请鉴定。事实与理由三进行补充:且在录音中上诉人承认给钱是说给被上诉人20万,这个数并非租金而是房屋分割款即两被上诉人各占四分之一的房屋分割款,上诉人占二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四进行补充:在房屋分割前房屋属于共同共有状态,所有继承人都有权利对房屋进行居住使用,继承人不应以自己不居住,其他人继承人居住为由向居住一方主张房屋使用费。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显示,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7日,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到涉案房屋居住时房屋已经不处于出租状态。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以2021年3月6日对继承份额做出的判定来认定2018年1月至2021年3月6日的占有使用费,那么根据其做出的这一认定,两被上诉人提出遗产分割的时间为2021年5月,即使遗产分割最后做出判决的时间为2022年11月,那么该份分割的判决亦可追溯到两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即2021年5月,也就是说在此之后两被上诉人不应再向上诉人主张占有使用费。
被上诉人石某2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诉人在本次诉讼提出的质疑,在一审己审理清楚,并给予了充分的时间举证、质证,其再次提出是重复的。上诉人石某1在一审庭审中称承租人将当时状态为毛坯房的涉案房产分割成五间并对外出租,且当时听说租金为每年壹万伍仟元(一审判决书第三页最后一行至第四页第一行),这与租房合同的金额基本相符,认证了该房屋出租及租金的真实性。
二、在占有使用费评估过程中,上诉人不到现场,房屋实际占用者石某1的儿子、儿媳阻止评估人员测量等原因使评估无法完成。因此一审法庭参照十年前较低的房屋租赁合同价格判决,而非上诉人所述的“采用推断的方式认定”。
三、上诉人对“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和“中断占有使用费的计算”的理解错误,对本案套用不当。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因继承取得的物权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据此,一审法院判定的占有使用费的计算时间正确合法。
四、判决拍卖涉案房产,该涉案房产在2022年12月8日已申请执行拍卖,一审法院己立案受理,但上诉人至今没有腾房,一直占据涉案房产,继续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中断占有使用费的计算问题。本案一审诉请是以占有使用费的形式要求上诉人对两被上诉人造成的用益物权损失进行赔偿,在上诉人抢占并给他人居住涉案房产前,涉案房产每年对外出租有收益,依据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上诉人必须支付占用费。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敬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补充意见,石某2辩称,1.估的问题。一审法院没有以评估来判定,是以租赁合同判决,所以上诉人提出的房屋评估方面的异议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所说的20万元既没有证据也不是房租问题,与本案无关。3.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占有涉案房屋三分之二份额,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而且是强占涉案房屋。一审时已提交证据通知对方。
被上诉人石某3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公平公正。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22年4月2日山东嘉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案函一份,1.用于证实当时退函的原因系双方当事人对房屋面积有异议。2.评估占有使用费时,被上诉人要求按照装修前的装修状况进行鉴定导致无法鉴定。3.涉案房屋所属小区并非规模小区,且因疫情原因没有成交量,基于以上原因不予对占有使用费进行评估。该份证据证实了系因被上诉人的原因以及客观存在的涉案小区并非规模小区的原因未能进行评估,进一步证实了涉案房屋不存在占有使用费的问题。质证中,被上诉人石某2称,1.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为一审不是以评估来确定占有使用费的。2.评估没有完成是因为上诉人阻挠,不允许评估公司测量,当时现场的法官有记录,上诉人有签字。被上诉人石某3称,一审法官没有根据评估判定,因为2012年的租赁合同当时房租很低,其他的是法官公平公正裁判的,被上诉人没有异议。
二审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法院判决确认为涉案房产的共有人。被上诉人作为共有人,对涉案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现有证据和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产自2017年12月进行装修后独自占有、使用,其独自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应向其请求涉案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评估机构对房屋使用费无法出具相应评估结论,一审法院根据房屋状况及租赁市场、疫情、当事人间的关系等实际情况确定占有使用费计算标准,公平合理,上诉人对此所提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上诉人的其他上诉人主张,均不能否定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且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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