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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2月原告罗某从别人处购得一辆货车,购车当日即到某保险公司签订了车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4个月后,罗某将该车转让给广东的张某,并在交警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牌照被收回,并领取了临时车牌号。随后罗某随车前往广东协助张某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在前往广东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罗某要求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赔偿损失,保险公司以车辆转让车主未事先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偿,罗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投保车辆从交易之日起,风险责任已转移给张某。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罗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也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办理相关手续。被保险人如不履行上述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但罗某并未履行“事先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罗某提出的索赔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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